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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1
扬价规〔2014〕1号 2020-07-30
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帐并向业主公示,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需要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收支单独列账并向业主公示,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以及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经营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汽车停放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取得的停车收益和经营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市经济发展(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市经济发展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省有另行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节 其它服务项目收费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代收代交公共能耗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以及应由业主承担的电梯、消防日常维护费用。 代收代交公共能耗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相关成本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济发展(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单位协议约定。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主要包括:装修垃圾(不含拆除墙体)的清运,对装修人员出入的管理,对装修车辆的管理,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协助装修过程中涉及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告知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装修人员出入证等不得收费。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普通住宅二次及以上装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需变动房屋结构的,可按装修房屋实际拆除墙体面积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装修业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车辆免费配置每车1张的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含IC卡等)和1张汽车出入卡。业主、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包括遗失或损坏补办)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工本费。 第五节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分别公示上年度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以及公共能耗费分摊等情况,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同时将相关公示信息在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场所长期留存备查,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代收代缴的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结算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并按规定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变相收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市经济发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节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本细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细则实施前,业主已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或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按原约定执行,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发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XX月XX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扬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扬价规〔2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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